5月16日浙江省政务服务网通报称,5月14日至次日凌晨,共有6名男子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某幢某室内参加男同性恋群体聚会,并进行淫乱活动。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第一款第(三)项“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6人处以十三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现场发现的相关淫秽物品。除通报外,该网站还详尽公布了载有被处罚人真实姓名、违法行为细节的处罚决定。如此示众式的处罚决定公开此前就已出现。同样是今年5月,杭州公安为达到警示效果并塑造良好的乘车环境,曾连续公布多条地铁猥亵案的行政处罚信息,信息中也同样包含了被处罚人的真实姓名。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后,公众的评论基本两极:赞成者认为公开有助于达到威慑和预防的目的,并无任何不妥;但反对者却认为如此详尽的公开已经侵犯被处罚人的个人隐私。
其实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在此前钢琴家李云迪嫖娼案后就曾引爆热议。当时警方在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后,同样在第一时间向社会通报了其违法行为。毋庸讳言,上面所列举的猥亵、淫乱、嫖娼或吸毒等处罚决定在公开后,都对违法行为人产生了严重的声誉制裁效果。但借由处罚决定公开,使当事人在已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再接受严厉的声誉制裁是否合法,却不能仅仅为迎合大众情感或一般道德,仍需回到法规范下仔细斟酌。
一、从一律公开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予以公开
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公开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其个人信息和违法行为都要被行政机关公开。而《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决定是否公开所持的其实更近于一种“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立场。
上述立场的转变其实历经一定过程。《行政处罚法》在1996年颁行时并未明确处罚决定本身是否公开,而仅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向公众公开。但在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后,情势发生重大转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欲维护的是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借由对政府信息知情而对行政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该法第10条明确授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为落实此条,各地政府纷纷颁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行政处罚决定又成为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应予主动公开的事项。
这种趋向之后也获得政策支持。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中就明示,处罚决定公开是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关键;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一律公开。在上述政策指引下,很多政府的政务服务网的“政务公开”一栏下都专设“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政府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详尽公示,而公众也很容易就能查找到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政务服务网即属此列。而该省政府在2015年发布的《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4条亦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均应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开”。由此,行政处罚决定一律公开成为行政实践的通行做法。
由此可见,实践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基本上是伴随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而被普遍化和一般化的。这种普遍化和一般化的目标是通过处罚决定公开来满足公众知情权,并由此促进公众对行政机关处罚活动的监督,既督促其不得滥施处罚,又督促其不得通过选择性执法而放任违法。
但伴随处罚决定的一律公开后,其导致的问题也慢慢浮现。有些地方政府欲借处罚决定公开来倒逼企业守法并自觉执行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曝光后却导致企业股价大幅下跌而短期内根本无法恢复。更严重的影响体现于针对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将个人嫖娼、吸毒、赌博或从事淫乱活动等违法行为予以公开后,因公开本身带有强烈的负面道德评价,这种公开也就无异于对当事人的“公开处刑”,其带给当事人的伤害和打击甚至远甚于行政处罚本身,这当然不符合“行政处罚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也是对违法行为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不合比例的过度惩戒。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在公众知情权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同样开始为公众了解和主张,而对违法行为人的个人私益尤其是其个人隐私的保护亦成为权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公开的另一重要考量。也因为上述背景,《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改后,对此问题的规定转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公开”。
二、如何权衡公开还是不公开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又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必须依赖个案判断,也因此又给行政机关留下裁量空间。
实践中不乏各种公众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曝光的案件。在此,“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被行政机关解读为“违法行为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但这一逻辑其实并不成立。尽管公众人物可能会因其特殊的地位和声誉而获得巨大的公共资源,也会成为公众尤其是青少年效仿的榜样,但将其违法行为尤其是吸毒、嫖娼这类与一般道德相悖的违法行为悉数公之于众,极容易就会引发污名化效果,且给其人格尊严和名誉荣誉带来不可逆转的打击。这其实已经不属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利应适当克减的范畴,而属于对其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既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不与“违法行为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等同,那又如何在个案中予以裁量呢?如从一律公开到部分公开的立场转变中所提示的,处罚决定公开与否涉及的又是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权益平衡。如果对某个处罚案件,公众的知情权明显优于个人隐私,那么即使公开会伤及个人隐私,个人权利在面对大众公益时也要受到限制和退让;反之,如果某个行政处罚案件并没有明显的公益损害,行为人伤害的只是特定人的个别利益,就不能仅为满足公众的一般知情权甚至是窥视兴趣而牺牲个人的隐私利益。
典型的公众知情权优于个人隐私的处罚案件如食品药品领域的处罚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并不特定,行政机关借由处罚所维护的也主要是大众健康这些抽象公益。由此,在做出处罚决定后再向大众公开,就会提示公众关注某类食品药品的安全,以防止再受损害。而通过处罚决定公开而在食品、药品等领域对公众予以预警,同样也是现代社会风险预防的重要手段。而在另一类诸如殴打、伤害、嫖娼、酒驾等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损害的仅是特定人的个人利益,而与公众健康这类公共利益关系较远,这些个人权益损害也已通过行政处罚决定获得修复和抚慰,此时就已不再有通过公开处罚决定让大众广泛知晓并予以监督和防范的必要。而在因吸毒被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损害的甚至只是其个人的健康,此时就更没有必要再将其违法行为公之于众。
在考虑是否应予公开时,权衡公开所欲达到的目的和可能造成的权益侵害孰大孰小,以防止无限度公开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合比例的侵害,同样是重要的考量径路。行政机关将处罚决定公开除满足公众知情权外,最重要的目的无外乎对违法行为人再进行威慑以防止其再犯,以及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一般性预防。但即便追求上述目的,处罚决定公开也不能造成当事人权益不合比例的损害,尤其是对那些密切关涉个人声誉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公开时更应慎之又慎,因为一旦公开就等于永久性地为违法行为人贴上了“道德败坏”的标签,并将其彻底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
三、聚众淫乱者的个人信息和违法行为应详尽公开吗?
再回到杭州市发生的这起聚众淫乱案。在处罚决定被公开后,就有人指出,因为人权保障观念的强化,很多纯粹违反道德和禁忌的行为,例如同性性行为、交换伴侣等都已在很多国家被除罪化。但我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一定程度上仍旧承担着道德教化的功能,因此,即使吸毒、嫖娼、聚众淫乱等行为看似并未侵害他人的具体法益,但因与一般公众的道德期待和价值评判相悖,也仍旧被列入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即便上述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对聚众淫乱者作出处罚决定后,是否应公开却不能任由行政机关裁量。
综合上文所提示的权衡标准,在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处罚后再公开处罚决定,所欲达到的目的大概就只有两项:对违法者施予进一步打击和羞辱以及对其他公众予以一般性预防。但这两项目的在权重上是否就绝对高于被处罚人的个人隐私,却值得商榷。
其一、对违法者进一步施予打击和羞辱。特别预防通常是惩罚的首要目的,但在行为人已接受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决定后,再对其予以打击首先就违背过罚相当和“一事不二罚”原则,属于对违法行为人的过度惩戒。而仅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就对其公开处刑更为现代法治所禁止,其依据不仅在于《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同样在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其二、通过公开违法者的个人信息而进行一般性预防,即通过公开聚众淫乱者的个人信息以震慑潜在的违法者,所谓杀鸡儆猴以儆效尤。但这种目的的达成显然是以将他人工具化为前提,即将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人作为工具,来实现震慑潜在违法行为人的目的。这种做法与羞辱他人一样,同样是对违法行为人人格的贬损。任何人都只是自己的目的,而绝不能作为单纯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这一法律诫命,即使是对违法行为人甚至罪犯也不能有所区别。
由此来看,无论是羞辱还是震慑其指向的都是个体的人格尊严,但作为所有基本权利的核心,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行为人曾有违法或犯罪行为而有所区别:通过羞辱而贬损甚至剥夺他人人格尊严,为现代法治所明确禁止;而维护包括违法者在内的所有个人的人格尊严,就是维护法治文明的底线。对聚众淫乱者通过公示而予以“公开处刑”,不仅可能造成其家庭关系的破裂和工作机会的减少,甚至引发社会的整体排斥,这种贬损人格式的执法所带来的极端后果必须予以警惕。也因此,即使浙江省公安机关以《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为据,一律公开所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应注意该《办法》与《行政处罚法》这一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基于从新兼从轻选择,也理应适用《行政处罚法》。
遇到诸如吸毒、嫖娼、猥亵甚至淫乱等案件时,每个人都会因自己的道德立场而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应予严惩有不同判断。但法律的目标虽为维护道德,却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载体。它既需要为复杂多元的价值冲突和权衡提供空间,同样应确保差异化的每个个体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也因此,在面对违背一般道德期待和价值评判的案件时,就需要审慎考虑法律惩戒的边界,也许要思考严厉惩戒可能引发的权利侵害。如果我们无限度容忍对违法行为人不合比例的严惩和公开处刑的威慑,其结果就可能会导致法治的失序和滑坡;而过度严苛的惩罚不一定就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但确定无疑地会造成对行为人不可逆转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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